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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研究
2022-04-22 2429


▼文章作者


冯亨彦律师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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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亨彦,郑州大学法学本科,郑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业务委员会执行委员、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领域为合同法、公司法诉讼及非诉方向。


鲁亚西实习律师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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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亚西,26岁,郑州大学法学本科、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方向法学硕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研究


作为最为典型和当事人最常在实务中频繁使用的合同解除权,其行使期限在《民法典》生效前后呈现出不同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期限的学理阐释


(一)合同解除权概述


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行为属于合同解除中的单方解除。*需要注意的是,单方解除并不意味着只能有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只要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享有解除权。这里的单方解除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径行解除合同,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按照解除权产生的方式,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民法中的形成权,并且属于单纯形成权。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相对,我国典型的形成诉权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到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二者最大的不同是形成诉权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而合同解除权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并且形成诉权的诉讼类型为形成之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发生在判决生效时或仲裁裁决作出时;单纯形成权的诉讼类型为确认之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节点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


*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双方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解除并非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概述


为了督促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及时行使,使合同关系得到尽快的确定和稳定,法律为解除权设立了时间限制,规定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否则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就会因为怠于行使而消灭。


该期间即为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失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可以看到,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四点:1.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如合同之债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2.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时起算,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法律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权利直接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取得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永久抗辩权。4.适用方法不同。除斥期间实行职权主义,无论诉讼中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和适用,而诉讼时效实行当事人主义,除非当事人主张,否则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法院应主动审查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届满,否则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二、《民法典》生效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一)《合同法》立法的不周延


1999年颁布并生效的《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该条中我们只能得出三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其一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期限;其二为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其三是不享有解除权的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行使期限,且该期限仅表述为合理期限,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裁量。那么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且对方当事人不催告的第四种情形下,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多长呢?《合同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我们也无法通过法解释论的方式得出结论。这就表明立法上存在疏漏。


(二)司法解释参照适用不具有普适性


最高人民法院也发现了这一问题,因此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款前半句明确了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合理期间的具体行使期限为三个月,后半句明确了第四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能完美解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该司法解释仅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法院只能采用参照适用的方式,而是否参照适用也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实务也确实如此,参照者有之,如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申字00227号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院(2015)吉民申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拒绝参照者有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更是支持了原告行使长达五年的合同解除权。这也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平息争议,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导致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愈加突出。


(三)《合同法》时代的合同解除权总结


在《民法典》生效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定。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非常少,绝大部分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处在无约定无法定的状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对方没有催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可以享有多长期限的解除权仍旧存在大大的问号,必须要经过法官自由裁量的途径加以明确,这无疑影响了合同解除权作用的发挥,对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存续与否增加了不确定性。


三、《民法典》生效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弥补原《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漏洞,《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也就是说当法律和当事人都没有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有特别规定和约定,那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即为一年,期间计算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民法典》的生效就意味着法院就无法自由裁量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


但我们要注意,当合同成立在《民法典》生效后,当事人按照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生效前,当事人在生效后行使解除权,那么应当依据原《合同法》规定还是《民法典》规定呢?这个问题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找到答案,其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如此一来完美解决《民法典》适用的衔接问题。


四、结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立法上的不严谨导致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难以得到明确,同时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解决。为了弥补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某些具体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明确(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意图解决争议。这看似解决了问题,但无异于饮鸠止渴。因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与立法效力相提并论,在案件事实的适用上并不具有普遍性,强行参照适用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也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司法解释弥补立法漏洞短期来看影响了实务裁判的类案同判,长久来看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拯救了实务判决的现实窘境,将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上升为成文法规定,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争议消弭于无形。该款规定在《民法典》多达一千两百六十条的内容中显得毫不起眼,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影响深远!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