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韩某借用A公司资质承包桩基工程。2014年4月30日,韩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B公司完成供货并与韩某签订结算手续。2015年9月16日,A公司向韩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韩某以A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桩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A公司承担。2024年4月30日,B公司起诉A公司与韩某,要求支付商品砼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授权委托书》认定韩某系有权代理,判决A公司承担商品砼货款支付责任。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虽未在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对韩某代表A公司签订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的追认,故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提起再审,省高院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晚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且内容为招投标所用,并非授权其对外签订案涉买卖合同,韩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A公司,原审法院仅以《授权委托书》认定A公司对韩某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进行追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本案焦点
《授权委托书》是否能够对韩某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的行为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
核心代理意见
一、追认的法律性质本质上是嗣后被代理人对基于无权代理所被从事的法律行为本身的同意。追认的对象必须是代理人经由无权代理所从事的法律行为。1
在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场景下,必须是被代理人对某种特定已经成立但效力待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同意,须作出明确的同意该无权代理行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本案《授权委托书》内容并未明确载明A公司同意韩某作出的无权代理行为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委托书》无法视为A公司对与B公司之间成立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认。2
二、追认权系形成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相对人未行使催告权时,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行使可以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因此,在不存在法律和当事人约定所确定的追认期限时,应当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如无权代理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后,被代理人就不能追认。3
本案《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距离《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且《商品砼供需合同》早已开始履行并且经过结算。显然《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已超过了合理期限,不应当产生追认的法律后果。如果将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认定为追认,那么意味着任何无权代理行为都可以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而变为有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这显然与追认权的法律性质相背离,使得追认制度的立法目的荡然无存。
1.纪海龙:《<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163~164页。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可“追认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3.纪海龙:《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17卷。
本案延伸思考
材料商以承包人为被告主张由其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以实际受益为由,支持承包人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即在材料商举证证明材料送至承包人项目,承包人实际接收并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作为实际受益者,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第二种是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支持承包人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 本案一、二审判决显然倾向于观点一。代理人认为,材料商与承包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由于工程转包、违法分包通常会导致转包、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除承包人向材料商确认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付款责任的情形外,材料商应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该问题,2023年《河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文件中其实已经明确了观点: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4。根据该文件精神,韩某系《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签订主体,B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韩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仅仅因为A公司系案涉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就认定应由A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4.《河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01问:“实践中,建筑设备的出租方或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起诉请求发包人或建筑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遵循什么裁判原则?”;答:“这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租赁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
律师简介
刘珂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暨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师从李伯侨教授。专业领域: 擅长法律文书写作及处理民商合同疑难复杂案件纠纷。 典型诉讼案件: 杨某某、姜某诉李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本诉反诉标的额近一个亿,实现本诉减损7000多万的诉讼目标); 刘某某诉黄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败诉、再审直接改判,实现减损200多万的诉讼目标); 西安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实现减损近1000万的诉讼目标); 某某公司诉中建一局民间借贷纠纷(实现1460万元债权且全部执行回款); 某某混凝土公司诉韩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败诉、二审败诉、省高院指令郑州中院再审); 某物业公司诉某实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审胜诉、二审胜诉,实现减损500多万的诉讼目标)。